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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邱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邱甲;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甲,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宝书、王红枝,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甲及其辩护人徐宝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邱甲为南京唐为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电子配件,因销售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邱甲遂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上海岩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鸿摩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彬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亚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沐洪实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向南京唐为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26,141.5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3,627.4元。南京唐为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邱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唐为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63,62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清单、税收通用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邱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南京唐为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63,627.4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邱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甲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