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明清与郑文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清,郑文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周明清。被告:郑文仕。原告周明清为与被告郑文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代理审判员朱震婕、人民陪审员汪雪珍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学锋担任审判长,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明清起诉称,被告郑文仕于2011年4月30日因资金急需为由,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亲手出具借条一张。同年5月30日,被告还款50000元,至今仍欠1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文仕归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文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4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郑文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郑文仕到原告周明清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归还,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案外人吴维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文仕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能予以清偿,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文仕向原告周明清借款20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郑文仕仅归还部分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于借款到期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6日,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郑文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明清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1700元),由被告郑文仕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