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宝丰与田雨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丰,田雨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吴宝丰,男,1979年10月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前进街江机1号楼2单元。被告:田雨春,男,1943年4月26日生,汉族,吉林市江北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17委19号楼1单元1-1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宝丰诉被告田雨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宝丰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宝丰以另行告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宝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吴宝丰承担。审 判 员  安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