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绪考与杨士财、高长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绪考,杨士财,高长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黄绪考,男,194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财,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高长亮,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奚增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绪考诉被告杨士财、高长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俊,被告杨士财、高长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10时30分,被告杨士财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1KM+600M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士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190.1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士财、高长亮辩称,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医疗费用,维修原告摩托车1200元、施救费用320元、停车费300元,要求以上费用一并处理后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有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20%。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年龄较大,不应支持相关误工费用,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二是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3、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4、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第34150332013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杨士财负事全部责任,原告黄绪考无责任。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即受害人因车祸受到身体伤害情况,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23日住院治疗37天,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即受害人因车祸受到身体伤害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为15651.13元(原告垫付4572元,余款被告垫付),以及申请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即受害人因车祸受到身体伤害已构成××,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8、营业执照、证明、工时记录、确认表、领条、租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经营场所为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三道巷;本案原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壹年以上。被告杨士财、高长亮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籍。对证据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伤者年龄是68岁。对证据6医疗费用发票无异议,请原告方提供医药费用清单。对鉴定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持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对租房合同有异议,工时记录表需要核实。被告杨士财、高长亮提供证据为:垫付医疗费用发票、摩托车维修费用发票、施救费用发票、停车费用发票,证明花去摩托车维修费用1200元,施救费用320、停车费300元,垫付15000元医疗费用。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停车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士财、高长亮提供的证据中垫付医疗费为11079.13元,对停车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0时30分,被告杨士财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1KM+600M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士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5651.13元,其中被告杨士财、高长亮垫付医疗费为11079.13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皖N×××××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高长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杨士财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565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3、营养费1940元【20元/天×(37天+60天)】、4、误工费19980元(111元/天×180天)、5、护理费8342元【86元/天×(37天+60天)】、6、××赔偿金50457元(21024元/年×12年×20%)、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施救费320元、11、车损1200元、合计11043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绪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黄绪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损90799元,合计人民币1007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绪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31.13元。三、被告杨士财、高长亮赔偿原告黄绪考鉴定费1300元。上述款合计人民币11043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杨士财垫付的医疗费11079.13元、施救费320元、车损1200元、合计1259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士财、高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结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