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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金连、汪金寿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金连,汪金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金连,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储樟耀,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金寿,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金连为与被上诉人汪金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汪金连与汪金寿系亲兄弟,汪金连、汪金寿分家析产后双方房屋相连,房屋均为坐北朝南,东侧为汪金连房屋,西侧为汪金寿房屋。1997年汪金寿拆除老屋紧连灶屋建造坐北朝南砖混楼屋一幢,2008年汪金连拆除老屋建造坐北朝南砖混楼屋一幢,双方房屋南面对齐,北面汪金连的房屋超出汪金寿的房屋约4米。汪金寿为了防止汪金连在其北面西墙侧面即正对汪金寿房屋北墙处建造化粪池,2009年10月6日,汪金寿沿双方北面的分界线浇筑了一条混凝土,汪金连因阻止汪金寿浇筑混凝土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汪金寿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已由衢江区法院(2010)衢民初字第399号案件调解结案。此后,双方不断发生纠纷,汪金连称2010年11月21日双方纠纷中,汪金寿将其房屋的两处墙角打破,汪金寿承认墙角系其打破,但时间是2009年10月。2011年7月22日,汪金寿以汪金连妨碍其门前通行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曾就双方门前通行、汪金连建造化粪池、与他人调地另辟通道等问题一并进行过调解,但拆除混凝土、墙角打破的恢复赔偿问题并未纳入调解。本案审理中,汪金连明确其第一项请求“依法责令汪金寿拆除浇筑在汪金连房屋西墙的混凝土,便于汪金连房屋内生活用水的排出”系相邻纠纷法律关系,第二项请求“责令汪金寿恢复其打破的汪金连房屋西北和西南的两处墙角”系侵权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汪金连、汪金寿系亲兄弟,遇事本应相互照顾、体谅,但兄弟俩却采用毁坏财物、斗殴、不断诉讼等方式解决分歧实与中华美德背道而驰。本案汪金连有二项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相邻关系,属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汪金寿提出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但汪金连房屋的下水道无论是屋内还是屋外,均可以通过改道排出生活用水,并非必须从汪金寿所浇混凝土处排放,汪金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处为其房屋唯一生活用水排放口,汪金连以此提出汪金寿浇筑混凝土的行为对其构成相邻权妨碍,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法律不能禁止汪金寿在此处浇筑混凝土,但该混凝土对汪金寿并不会带来任何益处,反而使汪金连因下水道改道多花费用,从而使兄弟间的关系越处越僵,此种损人不利己的行为在道德层面上不应弘扬。汪金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侵权后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根据汪金连的陈述,汪金寿打破其两处墙角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1日,至本案起诉日2013年3月29日也已超过两年,期间并无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汪金寿关于此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汪金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汪金连负担。判决后,汪金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原告房屋的下水道无论是屋内还是屋外均可以通过改道排出生活用水,并非必须从被告所浇混凝土处排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处为其房屋唯一生活用水排放口”属认定事实错误。1、房屋的下水道口在浇筑墙角时就预留好的,被上诉人浇筑混凝土时上诉人的房子已经建好。2、上诉人往房屋的西向排水并不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认为上诉人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恢复原状是物上请求权的一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处理相邻关系,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为原则。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应当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上诉人汪金连起诉要求汪金寿拆除浇筑在汪金连房屋西墙的混凝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汪金寿的房屋是1997年建造,而汪金连的楼房是2008年建造。即是说,上诉人汪金连在建房及预留下水道口时,应当明知其下水道出口处于被上诉人汪金寿房屋的墙角,在并非只能通过该处排放生活用水的情况下,上诉人汪金连未充分考虑汪金寿的生活方便,原审法院认为“汪金连房屋的下水道无论是屋内还是屋外均可以通过改道排出生活用水,并非必须从汪金寿所浇混凝土处排出,汪金连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处为其房屋唯一生活用水排放口”,并无不当。上诉人汪金连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责令汪金寿恢复其打破的汪金连房屋西北和西南的两处墙角”系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汪金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金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