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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李君娅与李国民、李国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娅,李国民,李国和,王国营,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502号原告李君娅。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民。被告李国和。被告王国营。被告张超。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君娅诉被李国民、李国和、王国营、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民和李国和向原告谎称自己有工程,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听信被告谎言,向被告支付33500元现金。后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连本金也不予归还。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本金,剩余部分不再支付,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仍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实际上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更谈不上欠原告款。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双方和吴国华共同签订的所谓的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是份额钱而不是借款,该所谓的份额钱是指双方参加西部大开发而自愿支付的款项。原告的这些钱没有给被告。另外,在该协议上,原告的身份既是所谓的债权人同时又是协议的担保人。实际上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16日书面协议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等四人和李国民、李国和、王国营、张超、吴国华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罗志营:33500-6460-500-4940-4940-1520-1520-6080=7540元,李君娅:33500-6460-500-4940-4940-1520-1520-2280=11340元,王娜:33500-500-6460-26540-10000余16540元,罗庐山:33500-6460-500-4940-1520=20080元,郑俊兰:33500-6460-500-4940-1520=20080元,罗志国:33500-6460-500-1520=25020元-10000余15020元,郑志强:33500-6460-4940-1520-20080元-10000余10080元,郑富强:33500-6460-500-1520=25020元,谭诚:3800-500=3300元。以上所有人员的份额钱,最迟2012年底还清;在这期间如上面九人其中壹人如走漏风声(此协议),所有款作废。收款人:李国民、李国和、王国营、张超、吴国华。协议担保人:罗志营、王娜、郑志强、罗庐山。2011年9月16日。”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称上述款项为借款,减去的数额为被告已偿还部分,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李君娅11340元未付,故请求上述五位收款人偿还该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吴国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在2011年9月16日协议中载明“最迟2012年底还清”等内容,故本院依据该协议,确认原告和四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被告作为收款人承诺在2012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催要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四被告继续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吴国华的起诉,属于自行放弃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民、李国和、王国营、张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君娅款项11340元。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李国民、李国和、王国营、张超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袁晓生人民陪审员  张秀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