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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福全与谭锦华、广州宇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个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宇华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宁,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被告:宇华公司,住所在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谢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公司职员,年籍情况同上。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在广州市番禺区盛泰路302号2楼。负责人:何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宇华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谭某某及被告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钢,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认为:2012年10月18日00时40分,被告谭某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荔湾区紫荆道金宇花园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适遇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阳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入院治疗,导致原告工作生活极大程度地被扰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害。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与阳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谭某某系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宇华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联合财��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的承保人。因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宇华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就原告超出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护理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7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3425.4元、残疾赔偿金108816.15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确认粤a×××××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谭某某与宇华公司共同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00时40分,谭某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荔湾区紫荆道金宇花园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适遇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阳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某与谭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钢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至2012年12月4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谭某某承担。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辅助治疗用品50元。出院医嘱:“1、左上肢禁负重一个月。2、左下肢禁负重四个月。3、按医嘱行肢体功能锻炼。4��每月回院复查。5、如没有特殊情况,建设一年至到一年半后回院拆除内固定。……”。出院后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56元。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左股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对此支付鉴定费用710元。另查:刘成某出具工作证明,反映原告从事打砖工作,月收入3400元。原告母亲郭彰继于1953年9月24日出生。谭某某是宇华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宇华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阳某某同时在本院提起诉讼,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向阳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已与阳某某协商一致,本案放弃对阳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阳某某与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谭某某、阳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谭某某是宇华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且事故并非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宇华公司承担。由于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宇华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与阳某某协商一致,本案放弃对阳某某的赔偿请求,故本案中对阳某某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鉴定费等。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156元、辅助治疗用品50元及残疾鉴定费710元,被告应凭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付,经计算为50×47=235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原告身体受伤较重,住院期间除医院护工的基本护理外,确需要家人陪护,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费状况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经计算为50×47=2350元。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误工损失,被告应当支付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对其收入情况的举证不足,故本院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的标准对此予以计付,经计算为1550÷30×197=10178.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其在本地区居住已超��一年,原告的伤患被评定为两处拾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付,应为30226.71×20×0.12=72544.1元。原告未能举证反映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被告支付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考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护理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虽然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身体受两处伤残,故被告可酌情按每天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营养费共计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确致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据此,经计算,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共应赔偿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2350元、误工费10178.3元、残疾赔偿金72544.1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项目共计9822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共应赔偿包括医疗费156元、辅助治疗用品50元及残疾鉴定费710元共计916元。由于另一伤者阳某某同时在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应预留50%的赔偿限额予阳某某。鉴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赔偿均超出赔偿限额,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0%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55000元。对于超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赔偿款44138.4元(98222.4-55000+916),宇华公司应付44138.4×50%=22069.2元。鉴于该赔偿款在宇华公司的商��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该款亦应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77069.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37元,被告宇华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共同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广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