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承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胡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周承均,胡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双星大道4号第一层附4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承均,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平,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国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承均、胡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忠成,被上诉人周承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胡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国雄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胡国平驾驶车牌号为渝C×××××小型客车,从青杠方向往璧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8线璧青路璧泉路口路段时,与从一天门方向往青杠方向行驶由原告周承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承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产生住院��疗费7081.1元。2012年11月4日,璧山县公安局作出5002277201201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平负全责,原告周承均无责。渝C×××××号车在平安保险璧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当庭举示了门诊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出院后产生医疗费335.99元;举示了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4740元;举示了住院病人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月加上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9天;举示了叶大元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被告胡国平当庭举示了三张门诊收据及一张预交住院费收据,证明其替原告交纳了门诊费485.5元,预交了住院费3000元。被告胡国平举示的预交住院费收据系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载明“此笔预交款由车方交”并加盖��“璧山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印章。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璧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予以认可。渝C×××××号车在平安保险璧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胡国平负本次交通事故全责,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被告胡国平举示的门诊费收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其垫付了门诊费485.5元的事实;举示的预交医药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有璧山县人民医院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并载明该笔预交款系车方缴纳,故对被告故国平预交住院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9天=608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有护理人员的收条为证,符合原告��情和护理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工资为474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以每日217.93元(月平工资4740÷月计薪天数21.75天),按49天(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计算为10679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实际凭据,根据原告就医距离及使用交通工具的标准,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举示了修车票据9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900元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未达伤残等级,没有造成精神上极大痛苦及损害,对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81.1+189.95+146.04+485.5=”7902.59元(被告胡国平已支付3000元+485.5元=3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0679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被告胡国平不需向原告周承均支付赔偿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承均医疗费79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0679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扣除被告胡国平已支付的医疗费3485.5元,实际应付18”804.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国平承担,此款限被告胡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一审误工费判决不合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误工证明仅提供2个月工资表为孤证,且无完税证明不能佐证。2、无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无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无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3、误工天数未扣除节假日。被上诉人周承均、胡国平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胡国平负全责��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交强险承保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胡国平承担。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承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79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0679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扣除胡国平已支付的医疗费3485.5元,共计18804.09元,未超出上诉人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法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应的证据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