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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治国与被告尹彩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国,尹彩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杨治国,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乡北沟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内同心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女,甘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彩宏(又名尹红红),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岳楼社区居民,住甘泉县城关镇杨家砭***号。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治国与被告尹彩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卉与被告尹彩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治国诉称,原告与被告尹彩宏于2001年4月24日在甘泉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2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全文。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顾及家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农历2012年2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全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书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4日在甘泉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杨治国与刘树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刘树平将其自有的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陕西农村合作银行道镇支行收回贷款凭证、收贷利息登记薄、委托代理人与证人秦伟军谈话笔录1份,证明原告为了清偿贷款向秦伟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4、证人王小军出具的证明1份、王小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条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及装修房屋先后两次向王小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5、借款条据复印件4张、出借人身份证4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向安二毛(又名安振文)借款100000元、向贠玉宝借款30000元、向张延兵(又名张延斌)借款20000元、向尉世强借款30000元的事实;6、证人贠玉宝、郝玉发证言各1份、委托代理人与尹学英谈话笔录1份,国内旅客报表1份、尹红红民事诉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事实及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7、证人贠玉宝、马小燕(尉世强之妻)、张建荣、安振文(又名安二毛)、张延兵(又名张延斌)、王怀禄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购房分别向贠玉宝借款30000元、向尉世强借款30000元、向张建荣借款30000元、向安二毛借款110000元(其中的10000元没有借款条据)、向张延兵借款3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向王怀禄借款20000元的事实。8、房产证书1本,证明原告购买刘树平的房屋于2013年8月2日在甘泉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9、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相关票据4张,证明原告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支付房屋交易税2259.41元、契税3138元、房屋登记费80元、卫生费418.41元的事实;10、证人贠玉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清偿刘树平的房款10000元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孩子上学向贠玉宝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彩宏答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位于甘泉县城内中心街同心楼的房屋1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存折1本,证明原告在陕西农村合作银行道镇支行存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书写的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家庭收入清单4份、原告书写的收入单据17张,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收入33875元;原告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超市卖肉收入111874元的事实;原告向王小军打款单据1份,证明原告向王小军借款不是事实;照片4张,证明被告回到家中与原告雇佣的保姆发生争执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尹彩宏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尹彩宏、李乐、尹生怀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被告提供的存折明细单,证明该存折现在余额为1.33元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6组证据中的民事诉状、第9组证据中的交易税票据、契税票据、房屋登记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存折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均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2至5组证据、第6组证据中的贠玉宝、郝玉发证言、委托代理人与尹学英谈话笔录、国内旅客报表、第7、8、10组证据及第9组证据中的卫生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甘泉县农村合作银行道镇支行的收回贷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秦伟军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被告认为秦伟军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借贠玉宝30000元不是事实。证人尉世强未出庭作证,对其妻马小燕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借张建荣3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已经清偿,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安振文的陈述不是事实,且其中的10000元没有借条相印证,并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张延兵、王怀禄的陈述不是事实,并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中的卫生费票据中缴费人为刘树平,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中的证人贠玉宝系原告姐夫,且借条不是原告亲笔书写,并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8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中的证人秦伟军、王小军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原告亦未提供借款条据的原件相印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借款条据复印件与第7组证据中的证人贠玉宝、马小燕(尉世强之妻)、安振文(又名安二毛)、张延兵(又名张延斌)的当庭陈述并当庭出具的借款条据原件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购买房屋向尉世强借款30000元、向安振文借款100000元、向张延兵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人贠玉宝系原告的姐夫,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贠玉宝的证言及借款条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中的证人张建荣、王怀禄的当庭陈述与其当庭出示的借款条据原件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分别向张建荣借款30000元、向王怀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中的卫生费票据中的缴费人为刘树平,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中的证人贠玉宝当庭陈述与其当庭出示的借款条据原件、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中的交易税票据、契税票据、房屋登记费票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办理房产过户、支付拖欠房款向贠玉宝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存折中的100000元是原告为了给朋友完成存款任务而向他人借款存入的,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被告书写的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家庭收入清单记载的事项不是事实。该组证据中原告书写的单据属于债务,不是收入;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原告向王小军清偿以前债务的打款单据,并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8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存折明细单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存入的100000元已被支取,目前该账户余额为1.33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收入清单系被告单方记载,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原告书写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超市卖肉收入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究竟是债务还是收入表述不明,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尹彩宏、李乐、尹生怀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殴打其雇佣的保姆,有过错;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忠诚方面有过错,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治国与被告尹彩宏于2002年4月24日在甘泉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2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全文。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被告尹彩宏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购买刘树平所有的位于甘泉县城内中心街同心楼二单元602号房屋1套,房屋价款为400000元。原、被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床3张、电脑1台。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220000元(其中向尉世强借款30000元、向安振文借款100000元、向张延兵借款20000元、向张建荣借款30000元、向王怀禄借款20000元、向贠玉宝借款20000元),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另查明,被告尹彩宏曾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尹彩宏自愿撤回了起诉。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杨全文随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征求杨全文的意见,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全文愿随其父杨治国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因家庭琐事导致的矛盾纠纷。现已分居生活一年有余,期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撤诉后双方仍不能深刻反省,和睦相处,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治国与被告尹彩宏离婚;婚生子杨全文由原告杨治国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治国自行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甘泉县城内中心街同心楼二单元602号房屋1套、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床3张、电脑1台,归原告杨治国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20000元由原告杨治国承担。原告杨治国向被告尹彩宏一次性补偿90000元。各自的衣物被褥、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丰审 判 员  曹江平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盼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