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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法商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镇江爱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宝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判决书103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宝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上围园新园工业区A2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8378566-X。法定代表人:许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爱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经十二路668号803室,组织机构代码:79907250-6。法定代表人:潘俊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忠,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宝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爱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州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爱邦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中国xx银行支票,该支票的出票人为宝宝龙公司,收款人为xx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400元。爱邦公司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章不符而被拒绝付款。爱邦公司遂将宝宝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宝宝龙公司立即给付5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宝宝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票据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章��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票据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爱邦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导致货款未能收回,应视为宝宝龙公司签发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已造成爱邦公司损失,爱邦公司据此请求宝宝龙公司赔偿票据上载明的金额,应予以支持。其利息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宝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邦公司货款损失57400元。二、驳回爱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宝宝龙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宝宝龙公司承担。上诉人宝宝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宝宝龙公司签发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是否给爱邦公司造成损失,造成的损失足多少,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的事实。在宝宝龙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以及爱邦公司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即以一个无效的票据上记载的金额认定宝宝龙公司给爱邦公司造成的损失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爱邦公司已经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依然适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宝宝龙公司承担基于无效票据的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宝宝龙公司是否给爱邦公司造成了损失?是否应当对爱邦公司承担民事��任?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既不能仅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就可以认定,也显然不应当在属于票据法律关系的本案纠纷中予以审理,而应当在基础关系的另案予以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决驳回爱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爱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爱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爱邦公司一审提交了与案外人xx公司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对帐单,并且也出示了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与xx公司有真实交易关系,爱邦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合法受让涉案票据,是合法的持票人;第二、爱邦公司具有票据权利,宝宝龙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票据签章与预留印签不符,依法应认定无效票据,但是票据上签章不符是宝宝龙公���故意所为,并且该支票已经背书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宝宝龙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对支票承担赔付责任。另外爱邦公司作为善意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也仅有义务查看该支票的签章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核支票上的签章是否与银行预留的签章一致;第三、爱邦公司的前手xx公司目前可能已经歇业,也不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爱邦公司货款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宝宝龙公司故意签发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章不符,属于票据诈骗,不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依照爱邦公司一审提交的与xx公司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2010年至2012年6月,两公司共发生货款276200元,其中,xx公司已经支付80208元,除本案涉案票据之外,尚有138592元未支付,爱邦公司已经向徐州相关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不包括本案标的额57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票据是因为宝宝龙公司签发与自身预留的印章不符未能承兑的事实没有争议。爱邦公司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依法通过背书从xx公司受让涉案票据,故爱邦公司是合法的最终持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宝宝龙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与其预留签名样式或者印章不符的支票,直接造成爱邦公司57400元货款未能受偿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据此判令宝宝龙公司依法赔偿爱邦公司损失574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宝宝龙公司相关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元,由深圳市宝宝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