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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廉╳╳与被告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xx,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廉xx,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镇××村××号。委托代理人宁x,男,1977年11月出生,壮族,兴业县xx工作者。被告黎x,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镇××花园××单元××房。委托代理人徐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xx与被告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选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源、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原告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x、被告黎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0日生育长女廉xx,2005年2月5日生育二女廉xx;2007年2月26日生育三女廉xx;2011年1月11日生育四女廉xx。2011年6月,原告向廉xx借款4万元用于购房。由于双方了解甚少而草率结婚,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常争吵,被告性格内向、固执,常虐待孩子,为小事以自杀相威胁离家,使家不安宁,曾多次闹离婚。双方于2012年初分居,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无来往,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廉xx、廉xx随原告生活,廉xx、廉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借廉xx4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位于兴业县石南镇盛强花园2幢3单元503号房和车库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廉婉君。5、借条复印件,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4万元。6、xx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购买xx镇xx花园x幢x单元xx号房。7、(2012)兴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提过一次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说的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因为被告生育了四个女儿,原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所以婚后夫妻感情也是比较好,婚后生育了四个女儿,2011年1月11日还生育小女儿。原告称2012年初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好,原告起诉只是一时生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借款购房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债务。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虐待孩子及家人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因小事而以自杀相威胁离家出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旧房屋的照片。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双方于2002年5月18日办理登记结婚。2003年1月4日生育大女儿廉xx,2005年2月15日生育二女廉xx;2007年2月26日生育三女儿廉xx;2011年1月11日生育四女儿廉xx。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同在东莞xx电子厂工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业县xx镇xx花园x幢x单元xx号房一套、车库一间、消毒柜一只、电视机、冰箱及小天鹅牌洗衣机各一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购房借款4万元,被告认为借款购房不是事实,购房时没有借到款,双方没有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多时间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且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生育了四个孩子,有了爱情的结晶后夫妻双方的感情也应得到加深。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同在一间工厂工作、生活,更不能说明夫妻的感情已破裂。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廉xx与被告黎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廉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选裕审 判 员  覃 源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长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