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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姜旭诉郑柏库、刘学、孙东、保险公司、报业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旭,郑柏库,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刘学,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姜旭,男,汉族,系中国石油股份公司鞍山销售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柏库,男,汉族,无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金奎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磊,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学,男,汉族,系司机。被告: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男,汉族,无业。原告姜旭因与被告郑柏库、刘学、孙东、保险公司、报业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被告郑柏库、刘学、孙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磊、报业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4时,郑柏库驾驶辽C9K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千山区千山东路行驶至跑马场南侧,遇刘学驾驶辽C974**号出租车行驶至此,由于郑柏库驾车违反警告标线实施左转弯,加之刘学超速行驶,致使郑柏库所驾车的左前部与刘学所驾车的右侧中部相刮撞,后刘学所驾车向左变向,与路南侧的行人原告姜旭相刮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鞍钢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均为原告垫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1868元、医疗费55778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22176元、营养费4400元、交通费1500元、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185元、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160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财产损失6799元、保全费2720元、外聘教授5000元,总计287846元。被告郑柏库辩称:我是肇���车辆的车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我也不同意承担。被告刘学辩称:我是孙东雇佣的司机,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孙东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刘学是我雇佣的白班司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也不同意承担。被告报业出租公司辩称:因为有保险公司,具体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我和车主的协议由车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C974**车租车和辽C9K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均为3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郑柏库驾驶辽C9K4**号普通客车,沿千山区千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山跑马场南���路段,遇被告刘学驾驶辽C974**号出租车沿千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刘学所驾车向左变向,与路南段行人姜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春雨受伤、胡宇受伤、梅超受伤、姜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柏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负次要责任,刘春雨、胡宇、梅超、姜旭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C9K4**号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郑柏库,肇事车辆辽C974**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东,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报业出租公司。且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另查:原告受伤后,经120送往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睑裂伤、左胫骨中段骨折、左眼眶壁骨折。原告共住院88天(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用55778元。再查:2013年4月26日,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普司鉴所(2013)临鉴字(12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左眼眶壁骨折致左眼外直肌麻痹、左眼球外转受限,斜视、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姜旭左面部外伤致左面部条状瘢痕形成10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两份、驾驶证两份、住院病志1份、急救病历、费用清单四张、医疗费票据十二张、休工诊断书、工资表明细、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三张、户口簿、出生证明、结婚证、照片、保全费票据。被告郑柏库提供的证据:发票联两张。被告孙东提供的证据:保单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于孔珍的病历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转款记录两张、信誉卡一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郑柏库驾驶辽C9K4**号客车,遇被告刘学驾驶辽C974**号出租车发生相撞,后刘学所驾车向左变向,将行人姜旭撞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柏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旭无责任。又因二肇事车辆辽C9K4**、辽C974**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肇事车辆辽C9K4**、辽C97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辽C9K4**、辽C974**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故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778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55778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的主张,按照50元∕天×88天=44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176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工期间,单位并未停发工资。原告提出其自行雇佣他人替班,但不能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560元的主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8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28760元∕年÷365天×88天=693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4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病历证明有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及及家属来往医院陪护,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2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868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损害,经金普司鉴所(2013)临鉴字(12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左眼眶壁骨折致左眼外直肌麻痹、左眼球外转受限,斜视、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姜旭左面部外伤致左面部条状瘢痕形成10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20467元∕年×20年×20%=81868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22185元的主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儿子姜景颢于2009年12月23日出生,现3周岁,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5年。因原告姜旭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数额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4790元×15年÷2×20%=22185元。该笔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4053元(81868元+22185)。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经评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支持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160元的主张,原告的母亲于孔珍于1963年5月18日出生,现50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母亲于孔珍无劳动能力,且原告不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苹果手机4899元、手表400元、衣裤1500元)6799元一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其衣裤、手表受到损坏,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携带价值4899元��苹果手机且手机被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聘教授5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外聘教授实施手术花费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6017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伤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一半10000元给其他伤者。故被告��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50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934.4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405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合计119867.4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伤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一半110000元给其他伤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986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保全费2720元一节,原告申请对被告郑柏库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因肇事车辆辽C9K4**号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郑柏库,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郑柏库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全费��原告个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姜旭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姜旭1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旭61265.4元(50178元+9867.4元+122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姜旭1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原告姜旭承担207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539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姜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悦人民陪审员  :黄杰人民��审员:任小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