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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朝福与窦全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福,窦全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张朝福,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窦全武,男,42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朝福因与被告窦全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全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福诉称,被告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其所有建筑工地长期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对所欠的租赁费进行对帐,被告共欠原告建筑机械租赁费49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50元(截止于立案之日)及立案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窦全武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窦全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窦全武从事建筑工程期间租赁原告张朝福的建筑机械设备。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租赁费49000元,2013年以前帐目全部结清,单据做废。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窦全武租赁原告张朝福的建筑机械设备用于建筑施工,双方系动产租赁关系。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租赁费490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49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自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全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朝福租赁费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窦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