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亮与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张亮。委托代理人:徐晓军、郦海忠。被告: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卫。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原告张亮诉被告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购买坐落在滨海工业区的碧海家园46幢132、133室的营业房,建筑面积为110.46平方米,金额为654840元。当时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在付清全额房款之后一年内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2012年3月12日已付清全部房款,到目前为止已超过一年,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250.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房屋面积、位置、购房价格均无异议;2、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状况,房屋坐落碧海家园46幢132、133室,建筑面积55.23+55.23㎡;二、房屋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654840元,即大写陆拾伍万肆仟捌佰肆拾元整;三、付款方式,按第(1)种方式,一次性付款;……五、产权约定,房屋产权在付清全额房款之后一年内给予办理过户手续,若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该房屋转让交易发生的各项税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协助配合办理),并且原告中途不得提出退房事宜,否则构成违约并按房价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65484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付清房款后一年内,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遂成讼。同时查明,碧海家园46幢132、133室房屋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已设立抵押权,于2013年1月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收据、交房联系单、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主张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讼争房屋现被法院依法查封,该房屋的转移手续现无法予以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过户登记义务,属履行不能,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被告辩称同意于2013年10月20日前办理产权手续,并提供同意办理房产证责任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从未同意过变更过户时间,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每日2.1%的计算标准计付的60日违约金,被告辩称即使支付违约金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本院确定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65484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6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亮与被告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亮违约金6028.12元;三、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