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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涵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谢玉妖与被告徐云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玉娇;徐文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谢玉娇,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徐文龙,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原告谢玉娇诉被告徐文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1日生育男孩徐鸿翔。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原告随被告到广东务工,怀孕期间,被告曾因口角对原告大打出手。2006年,被告因小事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且被告不管不顾。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儿子徐鸿翔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儿子也未尽抚养义务,被告甚至行为不检点,与其他女子以男女朋友名义进行交往。原、被告已分居6年,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徐鸿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生育男孩徐鸿翔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随被告到广东务工,同年7月31日生育男孩徐鸿翔,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多从家庭角度考虑,夫妻感情有望重归于好。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原、被告已分居六年多,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徐文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玉娇与被告徐文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谢玉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剑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