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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骆苏芸与许操、裘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苏芸,许操,裘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骆苏芸。委托代理人���周利雅、王斌育。被告:许操。被告:裘美君。原告骆苏芸诉被告许操、裘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苏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雅、王斌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操、裘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苏芸诉称:被告许操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3%,借期5个月,被告许操、裘美君于2012年7月13日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000元��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10月21日,25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12月12日。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12年10月22日到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50000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操、裘美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操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3%,借期5个月的事实。2、2012年7月13日的借条、中国银行嵊州剡湖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操、裘美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三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容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2011年12月22日的借款,借款方为本案被告许操,该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操的借款用于被告家庭所需,故该借款应由被告许操承担,而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裘美君共同承担该借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参与,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利率依相关规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除双方约定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其余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许操归还借款20000元,诉请被告许操、裘美君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该利率已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内)支付借款拖欠期间的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操归还原告骆苏芸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操、裘美君归还原告骆苏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骆苏芸要求被告裘美君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操、裘美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5080元,由被告许操、裘美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伯灿人民陪审员  商平和人民陪审员  李少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