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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南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许良文、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南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许良文,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连云港南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淮海街糖新巷181号。法定代表人江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XX。被告许良文。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路乡政府附近。法定代表人孙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钱。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南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告许良文、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花果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华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数量41.172吨,价款176092.78元。被告承诺货到15天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6092.78元及逾期违约金8131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果山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许良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花果山公司与案外人海州区苏光中心小学签订协议书,由被告花果山公司承建海州区板浦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被告花果山公司为此成立许良文项目部。2012年6月18日,许良文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南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南华公司向被告许良文供应螺纹钢41.172吨,货款共计176092.78元。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超出时间付款,每吨每天上涨5元差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南华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花果山公司享有的在连云港市海州教育局30万元债权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良文系被告花果山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螺纹钢买卖合同,并将钢材用于项目部工程建设,被告花果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许良文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花果山公司承担。被告花果山公司应当给付欠原告南华公司的货款176092.78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超出约定时间付款,按每吨每天上涨5元差价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未付款总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南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6092.78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共计718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小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