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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铜冶镇一陌生男子处购得一辆奇瑞QQ轿车,购买时该车无任何手续,后陈某某套用豫EA27**车牌使用,2012年12月2日下午在水冶镇被交警查获。经核实,该车为山东省鄄城市公安局2007年上网追查的被盗车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4879元。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移交、收缴文件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铜冶镇葛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一辆奇瑞QQ轿车,购买时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系赃车,后陈某某套用豫EA27**车牌使用,2012年12月2日下午陈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水冶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核实,该车为山东省鄄城市公安局2007年上网追查的被盗车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4879元。2013年4月15日,安阳县公安局将奇瑞QQ轿车一辆发还菏泽人保公司。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一个月零18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移交、收缴文件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仍予以收购,价值为14879元,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