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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张卫国、李战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张卫国,李战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王建国,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卫国,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李战忠,男,1962年3月7日出生。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贤、封选波,系三门峡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张卫国、李战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卫国、李战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卫国、李战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张卫国向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战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5厘,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我分两次向被告张卫国借款78.5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不还。2012年12月底,原告电话联系到被告李战忠要求还款,李战忠同意2013年春节前还款。逾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卫国归还我借款78.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至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战忠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卫国辩称:我是被告李战忠在郑州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原告王建国是以借款的方式,实际上是向被告公司投资,借条属实,但我只是顶名,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公司,我不应归还此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战忠辩称:当时我与原告、被告张卫国正在协商成立新公司,我们是合伙合作关系;原告王建国是以借款的形式向新成立的公司投资;并且借条上约定的是原告投资100万,实际上原告没有足额出资,只借给张卫国70万元,另外7.8万元,是张卫国借周洁的款,原告要求归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11日借条1份、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是张卫国,担保人是李战忠;2、转账交易单1份,证明2010年10月11日向张卫国交付70万元的借款;3、2010年9月1日借条1份,证明张卫国借周洁85000元款;4、周洁情况说明1份,证明周洁借给张卫国的85000元实际是受王建国的委托;5、王建国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合作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以及共借给原告138.5万元的事情经过,6、录音笔录1份,证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李战忠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材料有:1、项目合作协议1份,证明王建国、李战忠等股东投资筹备成立河南省易施特绿色农业(三门峡)开发有限公司;2、设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成立新公司出资协议的约定;3、资产收购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成立的公司已经营运作;4、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1份,证明借原告款项由新公司偿还。被告张卫国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借周洁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与王建国的借款合同是2010年10月11日,而欠周洁的款是2010年9月1日,周洁所说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叙述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接电话的是李战忠,内容中的100万与本案78.5万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张卫国向原告王建国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国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月利率2分5厘,借款期限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借款人张卫国,担保人李战忠”,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王建国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卫国的账户交付70万元。同日,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李战忠、张卫国、吴维文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筹建河南省易施特绿色农业(三门峡)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国、李战忠作为出自股东。同日,河南省易施特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3000万元,乙方以其全部林地使用权、300亩左右土地所有权及房产方式出资2000万元,原告王建国在该协议上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李战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0年9月1日,被告张卫国向周洁出具借条1张,借款7.8万元。2010年7月25日、10月15日原告王建国、李战忠、张卫国又召开股东会,讨论筹建公司事宜,并达成决议,李战忠向王建国所借300万元款待新公司成立之后转为新公司的借款。但此后,双方所议公司并未登记成立,被告借款一直未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张卫国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转账单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被告2010年10月11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合法有据;被告李战忠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卫国辩称该借款是用于被告李战忠所开办的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张卫国所借周洁款,是受其委托,因两张借据时间不一致,委托证据不足,被告亦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战忠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未能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免除被告李战忠的保证责任,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10月11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国对被告张卫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建国要求被告张卫国、李战忠偿还周洁借款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3590元,被告张卫国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王项锋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