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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刘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阳某,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抢劫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曹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曹某及郭某甲辩护人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曹某经密谋,至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6区某交叉路口,围住坐在凳子上的被害人陈某、王某,抢走两被害人的手机2部和钱包1个。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郭某乙用尖嘴钳威胁王某。后被害人王某请求返还钱包,刘某误将其钱包归还被害人,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1.物证:尖嘴钳、钱包、身份证等;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3.证人冯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王某陈述;5.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曹某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无实质区别,本院不作主从犯之分。三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郭某甲辩护人相关从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郭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