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柳青、谢远香与周小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青,谢远香,周小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柳青。原告:谢远香。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根祥。被告:周小洁。原告柳青、谢远香与被告周小洁、肖爱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雨钢、王华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肖爱青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柳青及其与原告谢远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向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山分社申请贷款,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月利率8.746667%。期满后,原告为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423001.31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423001.31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小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姜家山分社借款420000元,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2013年4月27日、4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姜家山分社返还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1.31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1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姜家山分社证明1份。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及原告与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山信用社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山信用社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6667%,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山信用社清偿借款及利息423001.3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未履行债务时代被告履行债务,事实清楚。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青、谢远香代偿款423001.31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310元,由被告周小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飞人民陪审员 梅雨钢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