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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田国祥与乔勋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国祥,乔勋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国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勋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负责人:傅祖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上诉人田国祥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田国祥在本案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涉嫌伪造印章,具有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国祥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田国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诉讼前,已经对本工程发包方即山东万锦职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一辆破旧的奥迪车强行过户来,并作价人民币12万元抵作工程款,已经认可。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上诉人所盖,上诉人对这个章是怎么盖在此《收据》上的是不知情的。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经济纠纷,没有涉及犯罪,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应继续审理。二、一审裁定不公,导致权利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伸张,义务人逃避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乔勋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田国祥涉嫌伪造印章已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田国祥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