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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三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新疆鑫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物业公司)与王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713号原告:新疆鑫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122号宏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梁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李静。原告新疆鑫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物业公司)与被告王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理员谭健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龙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1日,我公司与新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宏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12号锦华苑2栋3单元702室,面积为158.24平方米,并交付全额房款,同时在市房产局作了备案销售登记手续,交纳了公共维修金和各项税费。但在房屋交接过程中,被告无故非法占有该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腾房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收益,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12号锦华苑2栋3单元702室房屋中搬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该房屋属于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因欠我的钱故用房屋抵帐,后因该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我已将房屋退还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在宏大公司注销后办理的相关手续,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我现也没有在该房屋中居住,不存在搬离房屋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原告鑫龙物业公司与新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宏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12号(克拉玛依西街236号)锦华苑小区2栋7层3单元702室(建筑面积158.24平方米)。双方约定该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为1500元,总价款237360元,房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鑫龙物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取得了购房发票,于2011年8月9日缴纳物业专项维修金4747.20元,于2012年11月20日缴纳契税、印花税16338.84元,并于2013年5月6日取得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33599**号该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6月18日,鑫龙物业公司以涉案房屋被被告王XX占用为由,持前述请求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王XX提交一份由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向金阳物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我公司从宏大房地产公司抵账来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锦华苑小区1栋楼2单元702室,面积159平方米。因该房是我公司抵给王XX,现由王XX前往该小区物业公司办理联系物业费欠缴情况及房屋屋顶严重漏水。望给予接待。”同时提交了乌鲁木齐万和隆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收取水费、物业费、垃圾费的收据,以证明其通过以物抵债方式从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鑫龙物业公司对委托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委托书中的房号及面积与其所诉房屋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委托书、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鑫龙物业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缴纳税费等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鑫龙物业公司在涉案房屋被占用的情况下,有权主张物权。本案被告王XX表示其已搬离了涉案房屋,但从被告王XX提供水费、电费、物业费、垃圾费的收据,可证实涉案房屋使用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交纳且占用该房屋,故对原告鑫龙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XX停止侵权,立即从涉案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辩称涉案房屋属于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已将涉案房屋退还该公司,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权,搬离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12号(克拉玛依西街236号)锦华苑��区2栋7层3单元7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因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鑫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35元退回原告新疆鑫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健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