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凌想云犯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想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想云。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想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凌想云酒后驾驶牌号为PS99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思阳镇城南开发区往叫安乡熟康村行驶,当行驶至上思县平广林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凌想云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检出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通过抽取凌想云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从凌想云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想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想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凌想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想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凌想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想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