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贾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庆敏与刘光刚、徐州市马山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敏,刘光刚,单德权,徐州市马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贾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张庆敏,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刚,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德权,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州市马山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杨传军,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庆敏诉被告刘光刚、单德权、徐州市马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敏的委托代理人宋乐,朱友金,被告刘光刚、单德全、马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文,被告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敏诉称,2012年3月7日17时30分,原告下班途中,刘光刚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5县道紫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450M处,车上散落下来的货物砸伤原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刘光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属于单德全所有挂靠在马山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医疗费14000元,其他赔偿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54.7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1110元,共计29086.75元。被告刘光刚、单德全、马山公司共同辩称,刘光刚是单德全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由单德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挂靠登记在马山公司名下,根据挂靠协议约定,马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单德全已支付医疗费15368元。涉案肇事车辆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在太保徐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300000元、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票据无相应的病案材料,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属于扩大损失。对于2012年4月30号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休息40周,其误工费用应参照120天计算。对电动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其定损为850元,我公司愿意赔付原告850元。另外,原告张庆敏系徐州百世绿色家具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属于工伤,不存在误工收入,请求驳回。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7时30分许,刘光刚驾驶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5县道紫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450M处,车上所载货物散落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张庆敏砸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光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庆敏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8820.75元。被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骨折伴腓骨小头骨折、左侧外侧副韧带断裂、左外踝皮肤缺损,多处挫伤。张庆敏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以40周左右为宜、护理期以14周左右为宜、营养费以10周左右为宜。张庆敏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害,申请徐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3月20日徐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以是与徐州百世绿色家具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仲裁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张庆敏的电动车损失,经太保徐州公司评定损失为850元。另查明,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单德全,挂靠登记在马山公司名下,刘光刚为单德全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单德全支付赔偿款15368元。该车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刘光刚准驾车型A2,具备驾驶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刘光刚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中止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单德全雇佣的驾驶员刘光刚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因此,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刘光刚负担100%的责任,被告单德全作为刘光刚的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对被告单德全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本院核准原告张庆敏的损失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8820.75元,有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天×18元/天=972元;营养费7天×10周×15元/天=1050元;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7天×14周=4900元;误工费,张庆敏未提供具体误工工资证明,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酌定予以支持,计算为50元/天×7天×40周=1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财产损失,张庆敏未提供相应证据,太保徐州公司自认损失为85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492.75元,单德全已付医疗费用15368元。综上,应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敏医疗费188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1050元-单德全已付款15368元=5474.75元,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19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850元,共计赔偿26124.75元。对于单德全垫付的医疗费用15368元,可以另行向太保徐州公司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124.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