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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何茂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90号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万兴弄*号。法定代表人:何茂金,该公司经理。被告:何茂金,私营业主。被告:何海滨,私营业主。被告:董赛琴,职工。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冻品公司)、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冻品公司、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鑫茂冻品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象山县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止,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为被告鑫茂冻品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自愿为上述担保以连带责任方式提供反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到2013年6月13日,被告鑫茂冻品公司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本息,而国民村镇银行要收回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鑫茂冻品公司归还原告担保款9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为:(2)被告鑫茂冻品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3)被告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鑫茂冻品公司向国民村镇银行借款9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上述借款由被告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银行证明、转账票据、进账单、转账存根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鑫茂冻品公司向国民村镇银行归还借款900000元的事实;4、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2000元的事实。被告鑫茂冻品公司、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鑫茂冻品公司、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鑫茂冻品公司向国民村镇银行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后,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鑫茂冻品公司追偿。根据《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鑫茂冻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约定月利率24‰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自愿为被告鑫茂冻品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茂冻品公司追偿。被告鑫茂冻品公司、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担保款90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三、被告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0元,减半收取7150元,由被告象山县鑫茂冻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茂金、何海滨、董赛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