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校领与张汉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校领,张汉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校领,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奎(曾用名张汉魁),男,汉族。上诉人张校领因与被上诉人张汉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7月至9月,张校领从新源林场承包了位于新源县南山哈熊沟工地的工程,并雇佣了案外人刘林为其提供劳务,刘林于1993年底从张校领处领取了部分劳务费。张汉奎当时任新源林场南山工队队长。1994年1月5日,张校领与刘林、张汉奎三人在张校领写给张汉奎的报告上签字。报告主要内容为“引林班干活工资场里付壹万元,我(张校领)已付给刘林,其中扣掉油锯款2520元,刘林不同意,经你(张汉奎)担保:如1994年10月以前,不装车或不干完,责任有你承担2520元和拖拉机款500元,计3020元,等1994年12月当面交给张校领……付款人:张校领接款人:刘林担保人:张汉魁1994年1月5日”。之后,刘林下落不明,亦未向张校领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劳务工作。张校领自1997年起开始向张汉奎主张权利。2009年,双方就张汉奎给张校领出具的张校领在新源林场干活及本案担保款项等事宜的证明出现争议。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校领在起诉中诉讼请求及理由共主张3项内容:1.张汉奎担保款3020元;2.张汉奎为新源林场拖拉机配件及油料证明款2128元;3.张汉奎安排错转款4909.27元。经法院向张校领依法释明,张校领同意在本案中只向张汉奎主张担保款项3020元,其他主张在本案自愿放弃,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张校领与张汉奎、案外人刘林三人就张汉奎担保刘林对张校领应负的债务3020元,三人之间的签字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张汉奎在债务人刘林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张汉奎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刘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认定债务人刘林未向张校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汉奎应当依法向张校领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内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来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1994年12月,而根据张校领庭审陈述和起诉状自认,均表明其从1997年起才开始向张汉奎主张保证责任,即使张校领在2009年向张汉奎主张过担保责任,但均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张校领的起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汉奎提出的“张校领起诉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追诉期限”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校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张校领负担。张校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张汉奎在1994年为刘林负责担保属实,本人多次找张汉奎要款,直到2009年再找张汉奎要担保款,张汉奎承认给我钱,本人才起诉三次撤诉三次,于2013年重新起诉,本人一直在找张汉奎,未曾放弃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张汉魁支付张校领诉讼请求的三项款12950元;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张汉奎承担。张汉奎答辩称:刘林是拿钱的人,是否给张校领已还钱本人不清楚,刘林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事情发生在1994年,张校领的追诉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出庭人员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张校领、张汉奎4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张汉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校领、张汉奎本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并没有委托其他人,张校领提出一审庭审中出庭人员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为6人而非4人以及剥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校领、张汉奎及案外人刘林三方签订确认的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张汉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张校领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张汉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张校领自认的向张汉奎主张权利的时间来看,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张校领要求张汉奎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张校领在一审庭审中,只要求张汉奎承担担保款项3020元,其他请求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其在上诉期间又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张校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栋审 判 员 彭红梅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