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旭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6年12月29日因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00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南路与八一南街十字���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检测,被告人李某口腔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为2.15mg/ml。同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18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