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刘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刘宏,薛蓉,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江利华,薛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法定代表人:宋春新。委托代理人:孙永新。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被告:刘宏。被告:薛蓉。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利华。被告:江利华。被告:薛莲。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与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刘宏、薛蓉、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江利华、薛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刘宏、薛蓉、华成公司、江利华、薛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湖州银行诉称,被告永盛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湖州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4张,票面金额340万元。约定被告永盛公司在原告湖州银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永盛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湖州银行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入永盛公司逾期贷款户,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刘宏、薛蓉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15幢23号,24幢23号、25号、27号的房产及其所占的土地为上述逾期贷款作了最高额二次抵押担保,上述抵押依法作了登记。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刘宏、薛蓉、江利华、薛莲分别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湖州银行按约向被告永盛公司出票34份,计340万元,并于2013年5月12日全部承兑完毕,被告永盛公司却未归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696396.7元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盛公司支付原告湖州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96396.70元,利息27142.30元(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合计1723539元(2013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结清);2、原告对被告刘宏、薛蓉提供抵押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24幢23号,25号,27号,15-23号的房产及所占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房产的抵押顺序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江利华、薛莲、刘宏、薛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永盛公司、刘宏、薛蓉、华成公司、江利华、薛莲未作答辩。原告湖州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2、最高抵押协议书一份、他项权证两份;3、保证合同各三份;4、还款通知书及欠息清单三份。被告永盛公司、刘宏、薛蓉、华成公司、江利华、薛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永盛公司、刘宏、薛蓉、华成公司、江利华、薛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湖州银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被告永盛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4张,票面金额34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永盛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在原告湖州银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并在汇票到期日前1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永盛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湖州银行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入永盛公司逾期贷款户,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现湖州银行按约向被告永盛公司出票34份,计340万元,并于2013年5月12日全部承兑完毕,被告永盛公司未归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96396.7元,利息85667.95元,合计1782064.65元,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宏、薛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为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15幢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118780,00118781)的房产及所占的土地,24幢23、25、2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113510,00113506,00113508,00113511,00113507,00113509)及所占的土地,向湖州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7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上述抵押均为二次抵押,双方依法进行了登记。同日,湖州分别与被告华成公司、江利华、薛莲,刘宏、薛蓉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均为被告永盛公司因不能足额交付承兑款而转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分别与被告永盛公司及被告华成公司、刘宏、薛蓉、江利华、薛莲签订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湖州银行已按约承兑340万元,而被告永盛公司未足额向原告交付票款1696396.7元。根据双方约定,未支付部分即1696396.7元转为永盛公司向湖州银行的借款,永盛公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成公司、刘宏、薛蓉、江利华、薛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应该对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盛公司追偿。被告刘宏、薛蓉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于该抵押为二次抵押,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处分后所得价款,在首次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所剩余额的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刘宏、薛蓉有权向被告永盛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1696396.7元,利息85667.95元,合计178206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刘宏、薛蓉、江利华、薛莲对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对被告刘宏、薛蓉共同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24幢23号、25号、2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3510,00113506,00113508,00113511,00113507,00113509)及所占的土地,15幢2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18780,00118781)及所占的土地,在首次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所剩余额的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刘宏、薛蓉、江利华、薛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12元,减半收取10156元,由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刘宏、薛蓉、江利华、薛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