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67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王乙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000元。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经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勤代理审判员庾泳泓人民陪审员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许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