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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3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振海、邹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振海,邹艺英,邱忠义,邱国才,邱青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民初字第1351-2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0179-0。法定代表人XX,任理事长。被告邱振海,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艺英,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邱忠义,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邱国才,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邱青山,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振海、邹艺英、邱忠义、邱国才、邹青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以被告与其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邱振海、邹艺英、邱忠义、邱国才、邹青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林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雪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