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奥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奥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安徽奥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黄铺民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峰。委托代理人:顾婷婷、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倪永强。原告安徽奥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与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宇岛公司下落不明,诉状副本等材料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2013年8月5日由审判员江万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祥、肖海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吟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起开始发生立钛粉买卖关系,原告为供货方。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7日、4月16日、8月15日向被告供货计14吨,单价为4900元每吨,总价款为68600元。后经原告同意,接受被告退货4.45吨,扣除货款21805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46795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4500元,尚欠货款2229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宇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销售单2份、增值税发票2份(原件核对后退回)、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告制作的对账单1份(无宇岛公司签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其货款2229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涉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等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以及所供货物的价格。原告对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及接受退货数量、价格的自认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宇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奥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由被告嘉善宇岛精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万景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