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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提议对瑞安市陶山镇鼎好会所老板娘黄某实施抢劫,卢某及陈某、谭某、林某(未满十八周岁)、吴某(未满十四周岁)等人表示同意。于是,一伙人携带刀具、口罩等工具,窜至瑞安市陶山镇陶马路112号与114号间的小巷内,准备对下班经过此处的黄某实施抢劫,后因黄某未经过该处而未实施抢劫。次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又伙同卢某、陈某、谭某等人携带刀具、口罩等工具窜至瑞安市陶山镇陶马路112号与114号间的小巷内,再次准备对下班经过此处的黄某实施抢劫,后因遇见熟人而未实施抢劫。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陶山镇花园村出租房051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林某、谭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犯罪预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