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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许某甲,农民。被告:赵某(曾用名赵艳春),居民。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后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育有一女儿许某乙,婚后双方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双方越来越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相互恶意人身攻击。后双方互不理睬,行同路人。2003年原、被告均无法忍受这种关系,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称女儿尚小,未去民政部门登记,但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系小学同学,自小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并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的事实。被告赵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赵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文文的事实;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婚生女儿的名字已经变更为许某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赵某系小学同学,自由恋爱多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系小学同学,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有相当良好的婚姻基础,并且在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于2003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但事后一直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巧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