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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申字第7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洪臣申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洪臣,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759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洪臣,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洪臣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洪臣申请再审称:(2011)西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87号判决)第5项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我所有医疗费用都是治疗工伤的,新月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1)西民初字第255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505号判决)是错误的,新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我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损失。要求对上述判决提起再审,由新月公司支付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3400元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被申请人新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387号判决,查明李洪臣与新月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新月公司一次性给付李洪臣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车辆价值保证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后,新月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李洪臣未提交新的证据。由于李洪臣同时对两个一审判决(即2387号判决、25505号判决)申请再审,经释明,李洪臣同意对25505号判决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释明,李洪臣同意对25505号判决申请再审,据此,本案对李洪臣针对2387号判决的再审理由及请求不予审查。由于李洪臣与新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经2387号判决确认,并由新月公司支付了因解除劳动合同所涉及的赔偿金等费用,据此,25505号判决认为李洪臣与新月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李洪臣的工伤保险关系也随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不再继续履行,并驳回李洪臣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鉴于李洪臣与新月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李洪臣要求新月公司赔偿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李洪臣此再审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洪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代理审判员 冯 皓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