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木格村沈屋生产队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木格村沈屋生产队;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木格村上街生产队;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木格村下街生产队;沈X东;沈X中
案由
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木格村沈屋生产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木格村上街生产队。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木格村下街生产队。一审第三人沈X东。一审第三人沈X中。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木格村沈屋生产队(以下简称沈屋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秦X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富、杨X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宁X平,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木格村上街生产队(以下简称上街队)的诉讼代表人傅X通,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木格村下街生产队(以下简称下街队)的诉讼代表人何X强,一审第三人沈X东、沈X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黎X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争议的西龙岭南面岭脚土地,位于木格至瓦塘公路旁,木格供销社肥料仓库对面,其四至界址是:东以该岭小路边为界,南以木格至瓦塘公路边为界,西以木格镇柳塘村下朗队旱地边为界,北以沈亚来旧宅基地边为界,面积632.18平方米。争议地原为上街队沈福全上祖公于民国时购买的宅基地。土改、合作化时,争议地是沈福全户居住的宅基地。1960年,沈福全户就近落户在木格大队街一队,争议地随人归该队所有,并作为沈福全户的自留地继续由该户管理使用。四固定时,争议地确定归木格大队街一队所有,继续由沈福全户管理使用。1980年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木格大队街一队分成上街队和下街队,沈福全及第三人沈桂中分在下街队,第三人沈桂东分在上街队,分队时争议地没有进行重新调整,继续由沈福全及其儿子沈桂东、沈桂中三户共同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对此从没异议,亦从来没有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1983年林业三定时,工作人员没有进行踩山踏界,就将沈福全户使用的自留地登记在原告的山林权属范围内。1989年至1990年沈福全把争议地给吉碧玉耕种。2000年至2005年,沈福全及其儿子沈桂东、沈桂中将争议地无偿给木格镇江石村岭坪生产队黄亚凤种蔬菜。沈福全病故后,争议地由其儿子沈桂东、沈桂中管理使用和收益。2008年第三人沈桂东、沈桂中把争议土地铲平,2010年9月18日,第三人沈桂东、沈桂中继续施工时与原告发生纠纷。2010年9月26日林业部门派员现场核查后,证实原告山林登记权属证书与山林权属证平面图纸不相符,且争议地不属林地,不属山林权属登记范围,沈屋队持有的No.004136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登记的争议地部分属于错划,建议被告撤销该山林权属证内关于争议地西龙岭南面岭脚的自留地632.18平方米的山林权属登记。2011年11月30日,第三人上街队就争议的西龙岭南面岭脚土地权属纠纷向木格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第三人沈桂东、沈桂中也申请将争议的西龙岭南面岭脚土地归其管理使用,经木格镇人民政府审查,下街队对该纠纷有利害关系,因此追加下街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该纠纷的行政处理。木格镇人民政府经组织当事人现场勘察、调查书证和历史知情人等,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未果,于2012年7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发(1980)135号文附件第三点第(二)项、林函策字(1995)212号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港南政处(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撤销贵县人民政府No.004136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中关于西龙岭南面岭脚争议部分山林权属登记;确认争议地西龙岭南面岭脚土地属于第三人上街队和下街队共同所有,由第三人沈桂东、沈桂中共同管理使用。原告不服,遂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号决定。2012年11月26日,贵港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1号决定。原告不服,遂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依法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号决定认定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时为沈福全户的宅基地,1960年沈福全户落户在木格大队街一队,争议地也随之由木格大队街一队所有,由沈福全户管理使用;四固定时争议地确定归木格大队街一队所有;1980年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期,木格大队街一队分成上街队和下街队,争议地没有重新调整,继续由沈福全及其儿子沈桂东、沈桂中三户管理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被告调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来各个历史时期的众多知情人证言及其他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基于以上的事实认定,1号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归第三人上街队、下街队共同所有,并由第三人沈桂东、沈桂中共同管理使用,是正确的。因此,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对第三人上街队委托代理人秦立修、第三人下街队诉讼代表人何玉强身份有异议的问题,有第三人上街队队长的委托书、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木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反驳,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其持有的No.004136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主张争议地权属的问题,根据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林业站出具的《关于沈屋队与木格村沈桂东、沈桂锋纠纷地属性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证实该证登记的争议地四至山林权属平面图及实地均不符,争议地在权属平面图之外,该证把争议地登记在内属错划行为,被告根据林函策字(1995)212号文的规定,撤销该证中关于西龙岭南面岭脚争议部分山林权属登记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1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1号决定。上诉人沈屋队上诉称,一、1号决定与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把争议地确认属上街队和下街队共同所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No.004136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是经当时人民政府处理确权的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该证登记的林地四至界线清楚,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要求,不存在错划错登记行为。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光绪时期的买地字据作为现在的证据有违法律规定。沈桂东、沈桂中的宅基地(原沈福全户的宅基地)与现在平整准备建房的土地是不同的土地范围,1号决定与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是原沈福全户的自留地是错误的。二、1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No.004136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认定事实清楚,登记程序合法,不存在登记错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应保护其稳定性,确实有遗漏或重叠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修正,现有林权证继续有效。被上诉人根据已经失效的林函策字(1995)212号文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三、1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原有权作出决定的单位才享有撤销或变更的权利,贵县升级为地级贵港市后,原贵县的人、才、物全部由地级贵港市承受,贵港市港南区管辖的只是原贵县管辖的一部分,因此,只有地级贵港市人民政府才有权处理和撤销原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无权撤销原贵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No.004136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土地确权申请程序违法,上街队和下街队应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No.004136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一审第三人沈桂中、沈桂东是个体,根据农村土地法的规定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沈桂中、沈桂东不能作为申请人,被上诉人把沈桂中、沈桂东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1号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1号决定程序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生权属纠纷后,本案由依法享有调解管辖权的木格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组织调解,调解未果后,木格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适当,依法应当维持。一审第三人上街队没有陈述意见。一审第三人下街队述称,按政府意见处理。一审第三人沈桂东、沈桂中述称,1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据:梁雪群和付文中的郑重声明、秦家炎等13人的证明书、张峡岑和朱文强的声明、李木旺的说明、上诉人现场绘图等复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调查笔录是虚假的,沈桂东、沈桂中的祖母是上诉人沈屋队的人,争议地与沈桂东、沈桂中老宅基地范围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该五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而且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号决定认定1983年林业三定时,工作人员没有进行踩山踏界,就将沈福全户使用的自留地登记在沈屋队的山林权属证书范围内,2010年林业部门派员现场核查后,证实沈屋队山林登记权属证书与山林权属证平面图纸不相符,且争议地不属林地,不属山林权属登记范围,因此沈屋队No.004136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把争议地登记在西龙岭6亩山林权属范围内属于错划现象。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林业站出具的《关于沈屋队与木格村沈桂东、沈桂锋纠纷地属性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及调查周展佳、朱文强等知情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亦与一审第三人沈桂中、沈桂东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No.004136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不存在山林权属登记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争议的西龙岭南面岭脚土地,原为上街队沈福全上祖公于民国时购买的宅基地。土改、合作化时,争议地是沈福全户居住的宅基地。1960年,沈福全户就近落户在木格大队街一队,争议地随人归该队所有,并作为沈福全户的自留地继续由该户管理使用。四固定时,争议地确定归木格大队街一队所有,继续由沈福全户管理使用。1980年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木格大队街一队分成上街队和下街队,沈福全及一审第三人沈桂中分在下街队,一审第三人沈桂东分在上街队,分队时争议地没有进行重新调整,继续由沈福全及其儿子沈桂东、沈桂中三户共同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对此从没异议,亦从来没有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1989年至1990年沈福全把争议地给吉碧玉耕种。2000年至2005年,沈福全及其儿子沈桂东、沈桂中将争议地无偿给木格镇江石村岭坪生产队黄亚凤种蔬菜。沈福全病故后,争议地由其儿子沈桂东、沈桂中管理使用和收益。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绪二十五年沈安良验契执照、土地陈报证书和调查郑宝新、吴裕珍、梁善同、陈玉英、沈来雄、吉玉珍、吉碧玉、黄亚凤等知情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光绪时期的买地字据作为现在的证据有违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调查笔录,属书证范畴,不是证人证言,上诉人主张被调查人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光绪时期的买地字据,因所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并不是确定权属的事实,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争议土地权属在土改、四固定时已有定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附件第三点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和林函策字(1995)212号文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撤销No.004136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中关于西龙岭南面岭脚争议部分的山林权属登记,将争议土地确认属于一审第三人上街队和下街队共同所有,由一审第三人沈桂东、沈桂中共同管理使用的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已经失效的林函策字(1995)212号文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告(2012年第9号)的规定,林函策字(1995)212号文是于2012年10月23日失效,而被上诉人2012年7月21日作出1号决定时该文是现行有效的,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发生权属纠纷后,本案由依法享有调解管辖权的木格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组织调解,调解未果后,木格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调处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作出撤销No.004136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中关于西龙岭南面岭脚争议部分的山林权属登记,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土地确权申请程序违法,上街队和下街队应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No.004136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林函策字(1995)212号文第二款和《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三大纠纷案件调处程序问题的批复》(贵政函(1997)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依法有权调处本案土地权属纠纷,有权复查更正辖区范围的山林权属证,所以被上诉人更正No.004136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没有违法,上街队和下街队向被上诉人申请撤销该证及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土地权属纠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沈桂中、沈桂东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土地权属纠纷申请人,本院认为,沈桂中、沈桂东作为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者,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本案土地权属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他字第16号答复“鉴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特殊情况,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暂将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确权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木格村沈屋生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