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泽林、杨金英诉与被告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林,杨金英,刘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泽林,女,1966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恩存,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原告杨金英,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恩存,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被告刘小英,女,1955年7月25日生,汉族,开滦唐山矿工人,住唐山市。原告张泽林、杨金英诉与被告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林、杨金英、被告刘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林、杨金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小英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0日,被告刘小英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82000元(张泽林70000元;杨金英1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1年7月20日还本付息总计260000元(其中张泽林100000元,杨金英16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7月29日,经双方协商,二原告放弃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务必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二原告本金143000元,被告刘小英当即承诺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刘小英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约定,为维护二原告合法的财产权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泽林、杨金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农行卡存款回单两份及收条两份,证明二原告分别将70000元、112000元打入被告刘小英农行帐户的事实。被告刘小英辩称,被告本人是开滦唐山矿正式职工,有正当职业,从未做过任何生意,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缺乏资金的问题。原告是为了自己赚到高利息,于2011年4月20日将钱投入到沈阳颐和轩房地产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应由沈阳颐和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7月20号返款。因合同到期后该公司未按期返款,2011年7月21日我去了沈阳颐和轩房地产有限公司了解未返款的情况该公司老总马庆龙答复是按票据的55%返还。我从沈阳返回唐山找到二原告高张泽林、杨金英说明情况,二原告也认可。2011年7月29日,二原告用一张已经打好的草稿让我以自己的名义书写借条。考虑到我们都是朋友,不好意思伤了和气,没考虑到严重后果,无奈之下就抄了下来,而未向公安部门报案。2011年8月份,我又去了沈阳颐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得知该公司已经被查封。公司老总马庆龙已被捕,我们一次返款都没能拿到。2011年12月我和其他投入的朋友及原告张泽林去唐山路南刑侦报案登记,工作人员说没有接到通知,未受理。2012年2月20日,我和其他两个朋友向沈阳公安报案,其中包括二原告张泽林、杨金英的借款。2012年7月29日,二原告参与委托朋友去沈阳公安部门了解颐和轩一案的情况。原告的资金确实投入到了沈阳颐和轩房地产有限公司,拿不到返款就向我讨还。综上,此借款并非我本人所借,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小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二原告给我打钱是为了向沈阳颐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证据二、沈阳颐和轩房地产公司的收据两份,证明二原告打给我的钱确实投入了沈阳颐和轩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泽林、杨金英要求被告刘小英偿还借款143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小英对原告张泽林、杨金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由我书写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收到二原告打款后由我书写的收条。原告张泽林、杨金英对被告刘小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合同有异议,此合同系被告伪造的假合同,乙方出资人的签字并非二原告所签,而是被告刘小英签字;对证据二、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原告并没有收到这个收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刘小英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9日,被告刘小英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泽林、杨金英姐俩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整(143000),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刘小英未能偿还借款,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小英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并有银行打款凭证为据,到期理应按约偿还。二原告提出应由刘小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有借条及打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英提出该借款并非其本人所借的诉辩意见,因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泽林、杨金英欠款1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刘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