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武义县显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黄国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显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黄国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武义县显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显华。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赖星铭。被告:黄国泽。原告武义县显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国泽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显华及委托代理人赖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显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两组43米的喷塑、喷漆烘道流水线出卖给被告,总计货款金额6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缙云县壶镇工业区兴工路鼎峰工具厂内),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原告货款30万元,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原告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0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6000元。被告黄国泽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两组43米的喷塑、喷漆烘道流水线(包括相应的配置)出卖给被告,总计货款金额656000元。原告申请的当庭作证的证人邵某、陈某、金某、周某的证词,证明原告已依约提供设备,并完成了约定的义务。经调查、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与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词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合法、关联性、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两组43米的喷塑、喷漆烘道流水线(包括相应配置)出卖给被告,总计货款金额6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缙云县壶镇工业区兴工路鼎峰工具厂内),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原告货款30万元,余额356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喷漆烘道流水线,被告应当依约清偿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国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泽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显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90元,由被告黄国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