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孟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孟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珠,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我不管不问,家庭观念不强。且被告常住在娘家,我们共同生活很少,我多次去被告娘家要求她回家,但被告回家过不一天就又回娘家。2012年8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离后被告一直未回家。现我俩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常住娘家等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1年10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8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二人未能和好。原告2013年5月7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一般;成婚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便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较差;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反映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