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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天根、沈吟珠与陆永法、陆秀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陆天根。原告:沈吟珠。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永其。被告:陆永法。被告:陆秀华。原告陆天根、沈吟珠为与被告陆永法、陆秀华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天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永其、被告陆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天根、沈吟珠起诉称:二原告于1985年11月30日经平湖县新埭乡人民政府批准建造了住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三楼三底、灶间一间、猪舍二间),家庭人员4人即原告陆天根、原告沈吟珠、被告陆永法及陆永良。1988年10月,经平湖县新埭乡人民政府批准扩建一楼一底(占地面积32平方米),家庭人员6人即原告陆天根、原告沈吟珠、被告陆永法、被告陆秀华及陆伟贤、陆永良。后陆永良成家立业,建造住宅时把应得的二楼二底拆除了一楼一底,尚存三楼三底靠西一楼一底留给原告沈吟珠居住,二楼二底属于原告陆天根、被告陆永法、被告陆秀华及陆伟贤居住。被告陆永法、被告陆秀华在协议离婚时,不通过二原告的同意私自分割了二原告的房屋,属非法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2003年11月4日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无效。被告陆永法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陆秀华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湖县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证明1985年11月30日,二原告经批准翻建住房100平方米,当时家庭人口4人。2.平湖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证明1988年9月1日,原告家庭原有住房3间(占地96平方米)、灶间1间(占地15平方米)、猪舍2间(占地32平方米),经批准扩建住房1间(占地32平方米)。当时家庭实有人口6个:原告陆天根、原告沈吟珠、被告陆永法、被告陆秀华及陆伟贤、陆永良。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陆永法、陆秀华于2003年11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处分了上述房屋,上述房屋属家庭共有,二被告无权处分。被告陆永法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陆永法没有异议,被告陆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天根、沈吟珠系夫妻,1985年11月30日,二原告经批准翻建住房100平方米,当时家庭人口4人,即原告陆天根、沈吟珠、被告陆永法(二原告长子)及陆永良(二原告次子)。1988年9月1日,原告家庭在原有住房3间(占地96平方米)、灶间1间(占地15平方米)、猪舍2间(占地32平方米)的情况下,经批准扩建住房1间(占地32平方米)。当时家庭实有人口6个:原告陆天根、原告沈吟珠、被告陆永法、被告陆秀华(当时系被告陆永法妻子)及陆伟贤(系被告陆永法、陆秀华儿子)、陆永良。被告陆永法、被告陆秀华于1987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三楼三底(在埭西村12组)归陆秀华所有,有陆秀华和儿子居住。”埭西村与其他村合并后称新华村,再次合并后称泖河村。本院认为:从房屋审批、建造的过程来看,现有的泖河村张文头10、12号的三楼三底住宅及附属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属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二被告作为部分共有人在离婚时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三楼三底(在埭西村12组)归陆秀华所有,有陆秀华和儿子居住”应认定为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法、陆秀华2003年11月4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三楼三底(在埭西村12组)归陆秀华所有,有陆秀华和儿子居住”无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永法、陆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