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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景苑小区2幢1号,发现被害人胡娇某三楼房间的门没有上锁,便潜入窃取钱包2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得赃物已追回,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某在取保期间经多次传讯均未到案,故其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