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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靳×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701号原告:靳×。被告:陈××。原告靳×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对被告印象不错。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仅支付按口头约定计算的7个星期的利息73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借款日起至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率0.6%计算。被告陈××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愿意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但现在资金困难,希望能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计算合理,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返还原告靳×借款3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支付原告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与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