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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董想娃与刘正文、王永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想娃,刘正文,王永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董想娃,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正文,男,汉族,其他不详。被告王永碧,女,汉族,其他不详。原告董想娃与被告刘正文、王永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想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文、王永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想娃诉称: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刘正文承包的工地干土建工作,至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正文应给付原告工资2万余元,被告刘正文陆续给付部分工资后,剩余15000元工资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2012年11月8日,原告找到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又给付了原告5000元工资,剩下还欠10000元由被告刘正文之妻被告王永碧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正文、王永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刘正文雇请原告在本地多处建筑工程工地从事土建劳务工作。期间,被告刘正文仅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2年11月8日,经核算被告刘正文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未付,被告刘正文之妻被告王永碧当日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原告多次催索此款无果遂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当事人陈述及欠款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正文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正文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前述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永碧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想娃劳务费10000元。二、被告王永碧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秋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