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邱某某,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郑某某,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三天两头打架。被告婚前答应原告为其生孩子,婚后被告不能生孩子,欺骗了原告。并且被告找其家人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婚前原告对被告挺好,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感情融洽。原告是因为被告出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逃避债务而起诉离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10年经村里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育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正月后分屋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之间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处融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沟通,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更加珍惜当下的婚姻生活。原、被告虽存在一定矛盾,但如果双方以后遇事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帮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