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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荣森与吕亮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亮波,李荣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亮波。委托代理人:陈邦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森。上诉人吕亮波因与被上诉人李荣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213号房屋第三层出租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前三年每年租金为35000元,第四年租金由双方协商确定,首期租金于合同签订日即2011年4月1日支付,以后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即每年的3月1日支付;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1万元人民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租赁房屋给被告,被告亦进行了必要装修后用于经营活动,也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租金。2013年3月25日,被告搬出了租赁房屋。原审被告吕亮波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即时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1万元及损失5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即时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1万元,放弃对5832元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提前搬出租赁房屋,系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经过原告同意搬离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同意搬离房屋,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擅自变更房屋结构,隔了20平方米左右为己使用,违约在先,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吕亮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森违约金10000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吕亮波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吕亮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擅自分隔20平方米房屋为己使用的事实,因当时双方已口头商定不再租赁涉案的房屋,故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荣森书面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双方已口头商定不再租赁涉案房屋的事实不存在,且亦无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擅自提前搬出租赁房屋,系单方解除租赁房屋的行为,显属违约,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照片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分割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归自己使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鉴于被上诉人未参加二审庭审,故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的租期应为五年,但上诉人在承租涉案房屋二年后就提前搬出涉案的房屋,系单方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搬离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另诉称被上诉人擅自分隔20平方米房屋为己使用,违约在先,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吕亮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张宏亮审 判 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闵群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