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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休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吴某甲,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琳、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均属离异,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认识,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7月8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小孩出生时,被告见是女儿,就问是不是搞错了。2013年1月3日原告从广州回到休宁,被告仅汇了2000元生活费给原告母女。每次电话中联系,都是在争吵,被告要求将女儿交给他妈妈抚养。由于原告是第二次婚姻,第一次婚姻所生育的孩子是判给前夫抚养的,而且每次生育都是剖腹产的,再生育已经不可能,所以,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生小孩时,被告在广州上班,根本就没有说过生女儿是不是搞错的话。当时工资没有发,所以不能及时给原告汇钱,发了工资就立即给原告汇了2000元钱。原告素质不高,缺乏教育,小孩跟其生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原告若要求离婚,小孩跟其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离异后再婚,原告在××××年××月××日与其前夫生育了一男孩,同年7月与其前夫离婚时,儿子随其父亲生活。被告与其前妻2008年生育了一女儿,2010年3月与其前妻离婚时,女儿随其母亲生活。2011年4、5月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认识,不久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结婚后被告在广州上班,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就发生了争吵。2013年1月3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从广州回到休宁被告家中,期间被告仅汇了2000元生活费给原告母女。2013年5月2日原告带着女儿吴某丙离开被告父母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每次在电话中联系,都是在争吵,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两次生育孩子时都是剖腹产的,所以原告要求女儿跟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认识结婚,虽属离异后再婚,但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由于双方为了小孩,为了生活,夫妻之间的意见不能统一,导致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夫妻之间多沟通,多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中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处理。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文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