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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1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武、陈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2012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于某某离家外出。现原告胡某某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和清偿。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某某、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生子胡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婚生子于2011年5月31日出生;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4、调查杨开英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后感情不好;5、调查李伦富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婚后生育一子;6、调查胡先柳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于某某从2012年开始对家庭不问不管,原、被告感情不和;7、调查向守华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8、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于某某对感情不忠诚;9、被告于某某与婚生子胡某甲的合照,用以与证据8的照片比对,证明是于某某本人的照片;10、光盘及转换笔录,是原告胡某某与他人的通话,用以证明被告于某某对夫妻感情不忠诚。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2012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当天晚上被告于某某离家外出。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3月离开原告,但双方争议不大。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某某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某某有对感情不忠的行为,同时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光盘录音,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本庭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胡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于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洁人民陪审员 周 武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子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