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富强。被告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经对账,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铸件加工款309761.15元,2012年6月17日又为被告加工一批铸钢件9616元。经催讨,被告先后支付11万元,尚欠209377.1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209377.15元,赔偿经济损失6281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共计215658.1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铸件款308689.35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对账后,原告又为被告铸件9616元的事实;3、发货单一份,证明对账后,原告为被告铸件9616元,并且将货物送达给被告的事实;4、银行入账通知书四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加工款11万元,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208305.35元,赔偿经济损失6299.1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共计144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214604.45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认定被告尚欠被告铸件款309761.15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认定尚欠原告铸件款为308689.35元。双方对账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了一批铸件,金额为96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加工款,其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付款金额为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经本院审核,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08305.35元,赔偿损失6299.1元,上述款项共计21460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67.5元,保全费4750元,合计7017.5元,由被告上海一鼎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