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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六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路某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307号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伊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宝森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苏家屯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2013年3月20日,经原告到银行查询,发现被告隐瞒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6350元。被告张雅杰辩称,我们离婚时有银行存款10000元,当时我们约定这10000元归我,其他的财产(残疾人车辆、四头猪、猪圈、一坑鱼、磨茬机、2000斤稻子)都归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苏家屯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此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6350元。另查明,至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剩余夫妻共同财产为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36350元及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磨茬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8175元。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磨茬机一台归原告路某某所有,原告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机器折价款人民币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