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三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超帆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超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三商初字第48号原告:连云港超帆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97794-1),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八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建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正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仁木。被告: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4810-7),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范阳村闸头。法定代表人:陈军达,经理。原告连云港超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帆公司)与被告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仁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帆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三氯甲基等化工原料业务往来。2013年6月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97.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597.50元。被告友邦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原、被告核实确认至2013年6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97.50元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有买卖化工原料业务往来。2013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97.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通过对账函确认货款,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视为已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连云港超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9597.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依法减半收取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131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页: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